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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焦作剑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正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林坚、刘泉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西工区X村X村委会决议,取得自家西屋房后一块约12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春季,后庄村委会再次确认原告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修建了围墙,被告无故将原告修建的围墙推倒,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所拆的围墙重新筑起、恢复原状、停止侵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无土地使用权,故被告构不上侵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17日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老宅基地在此,但经村规划后,该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是在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围墙;2、2010年5月6日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老宅基地已全部收归集体所有;3、证人张荣俭、张兆供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所筑围墙推翻;4、证人毕世新的到庭证言,证明其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在1984年左右给陈某某的父亲在村内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并让其把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交给村委会;5、证人毕平芝的到庭证言,证明其1987年至1995年任村委会主任,被告提供1992年9月26日的证明其不知情,1995年左右给陈某某家划新宅基地,案涉的老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6、证人毕明芝的到庭证言,证明目前案涉争议土地归原告使用;7、证人张荣鹏到庭证言,证明1995年至2000年任村委会主任,约1996年开始让原告使用案涉争议土地。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31日证明二份,证明陈某军(已故)与陈某某是父子关系,陈某某因继承关系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2、1992年9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约定给陈某军划宅基地,目前并未划;3、2010年3月3日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图一份及照片两张。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就案涉争议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土地均未向本院提供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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