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08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6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范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归自己使用。其中,2009年05月05日挪用生猪无害化(略)理补贴款5000元给邻居赵某丙,2010年01月13日挪用生猪无害化(略)理补贴款x元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赵某甲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略)。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甲对挪用生猪无害化(略)理补贴款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某证实:2010年01月13日,用补贴款偿还赵某甲在邮政银行的贷款本息x元和2009年05月05日用补贴款汇给赵某丙5000元的事实。(2)、证人鲁某证实:2010年01月13日赵某甲安排他公司的人归还x.78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乙证实:在濮城屠宰厂开工时,被告人赵某甲给了其5000元钱用于厂子了。(4)、证人韩某某证实:2008年赵某甲从范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5)、证人赵某丙证实:2009年5月赵某甲往赵某丙卡上汇了5000元。(6)、证人王某某证实:给范县屠宰厂建房的事实。(7)、薛某某、刘某证实:不知道生猪定点屠宰厂无害化(略)理申请财政补贴一事。
3、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户籍证明。(2)任职证明、任职文件:范县商业局出具的赵某甲自2003年2月28日至今任范县食品公司经理职务,该公司属我局下属单位,系国有企业。范县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生猪定点屠宰厂系范县食品公司二级机构,自成立以来,赵某甲兼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3)范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批复)。(4)范县生猪定点屠宰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5)范县生猪定点屠宰厂账户明细。(6)无害化(略)理补贴款17万元、18万元的支出记录。(7)赵某甲在范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借据。(8)还贷款10万元中的x.78元还款明细。(9)还赵某丙5000元存款凭条。(10)收到条:赵某甲退还挪用款x元。2010年11月01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任国有企业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甲现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