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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徐某某于1964年参加工作,于1994年与原告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签定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原告下发了新富食字(2000)第X号文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03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下发的新富食字(2000)第X号《关于解除徐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安排工作,并补交企业应承担的2000年7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200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书面通知,内容为:一、徐某某同志在2008年3月1日前到公司报到上岗;二、要求在2008年2月29日前到公司财务科结算清所欠公司的货款、欠款及办公用品;三、货款未结清公司不予安排工作。原、被告之间未就货款等问题的结算达成一致,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2008年4月4日,原告作出新富食字(2008)第X号文《关于对徐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以被告未按通知上岗为由,决定对被告予以除名。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新富食字(2008)第X号文件,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并补发6年3个月的工资,每月按9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0月9日该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原告作出的新富食字(2008)第X号文;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00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x元(每月900元×12个月)。裁决书还载明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中称被告货款未结清公司不予安排工作,不符合法院判决。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以被告旷工为由将其除名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被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被告满60岁)期间的工资x元(按照每月900元计算13个月)。原告要求2008年9月之前的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告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富食字(2008)第X号文《关于对徐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x元。如原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向被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富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己履行其全部义务。补给被上诉人各类保险金x.48元,经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意见达成一致,安排被上诉人2008年3月1日上班,有文字通知。随即列入公司正式考勤,作为职工上班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后才“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同意认可,也说明双方意见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执行通知上班。由于被上诉人旷工,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的新富食字(2008)第X号除名决定正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按通知规定上班,一审法院却判决给被上诉人发一年工资没有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所称已经履行判决义务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补交社保费,也没有安排工作。因为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上诉人故意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协商结算,但被上诉人不予结算,也不安排工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履行义务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生效判决。本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为:撤销上诉人下发的新富食字(2000)第X号《关于解除徐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安排工作,并补交企业应承担的2000年7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社会保险金。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全面履行,但上诉人却为履行安排工作设置条件,以结清货款为条件,明显违反该判决的履行内容。上诉人在没有依法履行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却又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作出的新富食字(2008)第X号解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上诉人未履行法院判决,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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