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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张康全乐。

委托代理人刘康全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自称2003年购买了宜工x-Ⅱ装载机一台,于2007年7月租赁给康××使用,租赁期满后,康××拒不归还该装载机。2008年8月孟某起诉,要求康××返还装载机。康××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康××返还孟某x-Ⅱ装载机一台。后康××未履行调解协议,孟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1月7日执行完毕。2010年康××以上述调解协议存在欺骗行为要求提起再审,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在一审中虽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了康××的再审申请。

孟某诉称,其与康××系同村村民,2003年10月31日孟某贷款购买宜工x-Ⅱ装载机一台,2007年7月11日康××私自将装载机扣留,并经营。孟某无奈于2008年8月将康××诉至法院,要求康××返还装载机,双方达成调解后,康××拒不归还。在法院强制执行下,康××于2009年1月8日将装载机归还孟某,但给孟某造成经济损失。故孟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康××赔偿孟某损失27万元,并由康××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康××辩称,孟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03年双方合伙购买x-Ⅱ装载机一台,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因孟某欠康××债务,不予给付,康××经孟某同意后,将装载机扣走。孟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康××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确认双方系什么法律关系,而康××扣其装载机是因为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所为,双方也未进行清算。孟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康××扣车存在侵权事实。故孟某所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孟某负担。

宣判后,孟某不服,提出上诉。孟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涉案装载机系孟某通过贷款购买,是孟某的合法财产,康××无故扣押装载机私自盈利,侵害了孟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康××以孟某欠其钱为由非法扣押装载机这一事实过程,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债权的规定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支付孟某损失27万元。康××答辩称,涉案装载机系康××与孟某合伙购买,并经营。经营过程中双方互有现金拆借,2007年4、5月双方初步算账,后孟某不往下算,一再拖延,无奈,康××和孟某协商,孟某同意康××扣装载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康××于2007年7月11日将涉案宜工x-Ⅱ型装载机扣押。2010年3月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孟某诉至法院,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至2007年,康××受孟某委托有时帮忙经营其购买的装载机,并认为“康××陈述双方拆借资金主要用于经营装载机,且双方一致认为2003年至2007年是孟某独自经营装载机,只是偶尔委托康××帮忙收账和支付装载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的事实成立。”遂判决:“一、孟某返还康××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孟某不服该判决,认为其与康××系合伙关系,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8年康××经法院调解,将孟某的宜工x-Ⅱ型装载机返还孟某,之后以借贷纠纷为由将孟某诉至法院,并在该诉讼中认可是孟某独自经营装载机,自己只是有时帮助孟某经营,故康××扣押孟某的装载机,拒绝返还,侵害了孟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给孟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康××现称其与孟某系合伙关系,孟某同意其扣装载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因2008年8月,孟某在返还装载机之诉中称自己将装载机租赁给康××,租期为一年,故本院从2008年9月起作为侵权时间计算赔偿数额,至康××2009年1月7日返还装载机,共计4个月,每月按x元计算为宜,共x元。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孟某人民币x元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孟某预交,由孟某承担4000元,康××承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孟某预交,由孟某承担4000元,康××承担1350元。执行本判决时,双方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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