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黄某乙、向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欧某某、黄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黄某乙、向某某、高某某分别结伙、或分别伙同白贤照、汪志军(均在逃)等人,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河南省新郑市、新密市、禹州市、漯河市、许昌县、山东省泗水县、沂源县、莱芜县、临沭县以及江苏省连云港市等地,采取撬盗保险柜等手段,非法盗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欧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向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潘×、庞××、龚××、赵××、徐××等人的陈某,证人赵廷×、李茂×、韩××、王××、申××、戎××、王青×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报告,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盗手机、作案工具撬杠等物证,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黄某乙等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参与盗窃新密市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的财物;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黄某乙参与盗窃新密市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参与盗窃新密市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财物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乙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关于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某某参与盗窃达9次之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黄某乙参与盗窃新密市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财物的犯罪,只有同案犯彭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上诉人黄某乙对此起盗窃始终不供,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参与盗窃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财物的证据不足,故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但上诉人黄某乙参与盗窃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一审对其认定主犯正确,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黄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依据一审审理时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应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其又系累犯,可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但根据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的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属于较大,又系累犯,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对其所处刑期仍在二审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内。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判处无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故一审对向某某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的财产刑适用不当。上诉人欧某某、黄某乙及黄某乙辩护人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欧某某、黄某乙的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黄某乙、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向某某的定罪、量刑中的主刑及剥夺政治权利部分;
二、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向某某量刑中的财产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涛
代理审判员沈青梅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