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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向某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龙山县济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龙山县济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以(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2009年9月21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彭某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上午8点多钟,彭某甲带着田某某到自己租的门面上做生意,由于被告的面条加工厂就在彭某甲的第二间,彭某甲的门面一开门被告的儿子张彪(8岁)就跑到彭某甲的门面内将原告田某某的“大迷宫”玩具拿出来玩,只玩一分钟,张某某就站在他的门面口喊张彪把原告田某某叫到他家门面去玩,后原告的母亲听见原告的惨叫,彭某甲赶过去一看,发现原告田某某的左手大拇指被张某某的赶面机的轮子压着,后被被告取出,原告受伤后彭某甲叫车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12天,花费医疗费26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找被告索赔,而被告都无理拒赔,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我没有叫我儿张彪喊原告田某某到我赶面房去,原告的手是被我赶面机压伤我帮忙取出来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的母亲自己监护不力,自己负全责。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田某某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

1、湘西自治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达不到9级伤残。

2、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左手拇指在被告的面机压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3、龙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天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4、龙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无异议。

6、龙山县供销联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原告系彭某甲之子及原告受伤的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

7、湘西自治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元,被告质证,不承认也不否认。

8、九芝堂药店购药发票一张420元,九洲药品超市购药发票一张1200,放射费收据一张80元,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医药费收据一张700元,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病人收费项目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1237.7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药房买药不能作数,人民医院的费用以清单为准,鉴定费我不知晓。

9、电脑打印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门面在(略)。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向某院提供张艳梅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在加工厂内,并且面机没有启动。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无法知道被告机子启动,因被告机子在屋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8中的购药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治伤用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8点多钟,原告田某某被其母彭某甲带到街X街门面上,由于被告张某某的门面与彭某甲门面中间相隔一间门面。被告之子张彪(8岁)与原告一起玩耍,两个小孩在玩耍过程中进入被告门面内玩,被告的门面内安装有面条加工设备,机未开动,当时被告不在面条机旁,而在距面条机约一米远的门面外卖面条,原告左手拇指被面机齿轮夹住了,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左手拇指从面条机齿轮中取出,原告被其母亲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237.7元,原告的伤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九芝堂药店购药420元,在九洲药品超市购药12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方找被告索赔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有监护责任,要是尽到监护责任后,也不会造成原告受伤,当时面机处于静止状态,原告法定监护人彭某甲又知道被告门面内安装有面条加工设备,原告无知用手去摸面机造成受伤,其父母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在安有面机的门面内玩,没有对小孩讲清楚不要动面条机,造成原告被面机齿轮轧伤,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出院后在龙山县九洲药品超市购药1200元,在九芝堂药店购药420元,这二次购药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且被告张某某也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支付这二次购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1237.7元,鉴定费1000元,放射费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计算为600元(50元×12天×1人)。原告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x元×20年×20%),原告田某某只诉请x.8元,其请求应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88元(12元×12天×2人)。原告提出支付营养费1080元,由于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记载,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的各种损失共计x.5元,被告给原告应赔偿损失为x.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某某应给原告田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田某某承担1145元,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承担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东

审判员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彭某香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田某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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