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应、何卫、代理审判员曾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舒某某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多次还款x元,尚欠x元未还,并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在欠条到期前,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人口信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舒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借条》1份,欲证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到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无证据举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舒某某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多次还款x元,尚欠x元未还,并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约定: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现金x元,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但在欠条到期前,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应视为对被告舒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催收,被告舒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某某归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借条中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从起诉后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乙借款x元;并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黄某乙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某应
审判员何卫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