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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7日被决定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检举揭发情况,2010年11月29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2月2日,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0年12月6日第2次开庭,庭审中被告人再次检举揭发。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湛江至郑州的K458次列车X号卧铺车厢,趁旅客卢X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卧铺内侧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2元及其他物品),未及逃离即被被害人卢X当场抓获,交乘警处理。案发后。被盗款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9年4月18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2010年1月7日因患有心脏病被决定所(略)。

以上事实有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柳州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榕劳铁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榕劳铁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所(略)决定书所证实。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检举揭发的有关人员走私、运输毒品、敲诈勒索等情况,经查证不实或因线索不详等原因目前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x.2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曾犯有前科,且系在劳动教养所(略)期间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4)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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