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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赵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项某为与被上诉人钱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项某、赵某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即在原审法院向项某、赵某送达开庭传票(2010年11月9日)等法律文件后,项某、赵某在武汉市X区社会发展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项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9月12日、2010年9月23日分5次共向钱某借款100万元,并于2010年8月1日向钱某出具借款协议:今借到钱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略)),如借款人到期无偿还能力,夫妻双方原(愿)用房产作抵押。赵某在此借款上签字,项某的签字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项某签署。经钱某多次催要,赵某、项某对该借款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l日,钱某指使他人向赵某索款,赵某报警。赵某在武汉市X区分局关南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及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多次承认因生意周某,拖欠钱某100万元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拖欠钱某l00万元借款属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钱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钱某要求赵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项某虽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有赌博的习惯,但项某不能举证证明赵某所借款项某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项某仍有义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某、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某、项某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8100元,由钱某负担。

宣判后,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项某认为债务与其无关,赵某长期参与赌博,且一审也认定了该项某实。至于该借款性质,赵某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有借款都是赵某用于赌博,原审判决赵某和项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应由赵某个人偿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钱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因本案纠纷缘于借款人赵某,赵某因犯诈骗罪已被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X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1000元。项某要求本院调查核实借款人赵某,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到武昌区看守所提审赵某,赵某自认在外边借了很多钱,有钱某、周某某等,这些钱某某有的清楚,有的不清楚,自己愿意偿还,反正无能力偿还。钱某的100万元,其打了个总条子,不记得有几个分条子,这些钱某于赌博,但项某不知道其赌博,赢的钱某用于吃、喝、玩等生活开支。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项某认为,赵某在外有600万元的借款,是公安机关调查出来的,其中包括借我娘家的100万元。因我们是半路夫妻,赵某说要好好过日子,并不知道赵某借钱某博,赵某认可我不知道其赌博,我后来是听他的朋友说借钱某于赌博。钱某手上都有我老房子的假房产证,是赵某给的,真证在我某家。对钱某100万元债务总额明显超出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借条中并未说明借款用途,债务与其无关,应由赵某偿还。钱某认为赵某借钱某需要搞绿化工程用钱,五笔款项某几笔都是给的现金,其中有笔我找刘某某借的19.3万元现金卡,2010年9月23日就交给赵某使用,卡在赵某手上就没有还过,该借条已实际发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且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项某,被上诉人钱某均要求调解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院主持,组织双方多次调解,项某、钱某双方各抒己见,故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

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项某是否应对赵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向钱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赵某出具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明,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派出所调查笔录中,赵某对原审认定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项某认为对赵某借款不知情,该项某款用于赵某个人赌博,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赵某、项某向钱某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案中,该款项某生在项某和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项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某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故项某请求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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