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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诉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SS新区临沂S村XX号XX室。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SS区SS镇SS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SS区SS镇SS村XX号。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徐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09年4月29日11时,被告张XX驾驶沪x轿车沿平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福路X号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平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沪x轿车系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下同)91,749.7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5,267.20元、修理费5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1,106.9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00,900.47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余x%。

被告张XX辩称,自己已垫付医药费1,390.40元,支付给原告65,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5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修理费、衣服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张XX驾驶的沪x轿车系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2009年9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方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颅骨缺损,分别评定四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其颅骨缺损应予遵医嘱予以修补。3、被告张XX已垫付医药费1,390.40元,支付给原告65,000元。4、原告方XX为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X组、被告驾驶证资料、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组、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死亡伤残项目、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2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对由被告张XX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上海春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原告领取工资的部分原始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四级、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对于修理费、衣服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3,768.62元、用血辅助金1,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09,499.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48,258.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方XX人民币214,129.11元,扣除已给付的66,390.40元,实际再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人民币XX元。

二、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某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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