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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洪鼎光、陈某某,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槐兴,江某省江某市良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武、嘉某,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19时0分,原告在115县道19KM路段从右至左横过马路时在右道,被占道疯狂超速行驶的苏x轿车撞倒昏死并致多处骨折等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附加十级伤残。苏x轿车肇事后,更换了醉酒驾车的驾驶员,让本案被告黄某乙顶替,致使闽侯县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此于2009年1月15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同年4月8日,福州市交巡警支队依法责令闽侯县交巡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但是闽侯县交巡警大队还是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故闽侯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系错误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外,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x.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乙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因此黄某乙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即使黄某乙负有事故责任,也只能承担相应责任。3、保险公司应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不合理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赔付,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采纳,护理费偏高,每天应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54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12月24日19时0分,原告在115县道19KM路段从右至左横过马路时在右道,被黄某乙驾驶的苏x轿车撞倒昏死并致多处骨折等损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本被告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本被告虽为苏x轿车的车主,但该车事实上车主并非本人,且被告与黄某乙素不相识从未来往,至于该车如何到黄某乙手中,本人不知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酒后驾车,因此保险公司再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2、保险公司根据有关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剔除,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护理费票据不真实,营养费要求过高,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计赔,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事故责任过错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福州市第二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该起造成的损失而住院治疗的事实。

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并应加强营养的事实。

3、护理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期间因护理支付护理费6120元及原告户籍关系的事实。

4、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08元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事实。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达八级和十级的事实。

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2008年收入三万元,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的事实。

8、录影资料,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不是被告黄某乙,而黄某乙系冒名顶替的,故黄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护理费有异议,对证据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收入证明有异议,该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录影资料,被告黄某乙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认为,该录影资料系当地方言,无法听懂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则认为,无论系替代的驾驶员,还是黄某乙本人都属于酒后驾车,保险公司概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护理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均无相关医院原告需专人护理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户籍关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第一份证明原告任中共闽侯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每月工资收入1200元,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明原告兼职液化气供应站管理人员,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液化气供应站的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录影资料,原告陈某证明该录影资料证实被告黄某乙系冒名顶替的驾驶员,但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乙系该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因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所提供的录影资料,公安机关已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保险单、2007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车投保人是冯忠坤,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条款说明,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

原告在质证中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所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条款不能规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的代理人在质证中认为,该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中并无冯忠坤的签名,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无证据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19时0分,被告黄某乙酒后驾驶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苏x轿车沿115县道由白沙往甘蔗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115县道19K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09年4月8日责令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09年4月23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抢救后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喙突骨折;右侧内外双合并右踝关节半脱位;T11、T12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月21日,原告又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08元,被告黄某乙在此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1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x元外,实际应赔偿其各项损失x.16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审理中,被告黄某乙代理人认为,1、原告既然认为黄某乙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先予赔偿;3、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被告亦应承担损害责任;4、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某某,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不合理,法院应依法核实后进行判决。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车主虽是张某某,但该车事实车主并非张某某,其与黄某乙素不相识且从未交往,肇事车辆如何会到黄某乙手中,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代理人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酒后驾车,因此保险公司再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予以拒绝,经调解无效。

另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经共同协商,由被告黄某乙在原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x元,且该款已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对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承诺不再就此纠纷追究被告黄某乙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酒后驾车途经肇事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途经肇事路段时,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原告陈某被告黄某乙系冒名顶替的驾驶员,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车辆买卖、借用或者租赁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被告黄某乙系酒后驾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对于受害人明显是不公平的主张,且交强险条款规定驾驶员只是醉酒驾车致人伤害的,保险公司才可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赔偿损失,因商业险系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调整的范畴,应另行主张权利。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x.08元,其中被告黄某乙已支付x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合计110天,每天按49.89元计算,计5487.9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计54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62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可酌情认定3000元。7、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八级和十级,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计算公式C=Ct×C1×(Ih+∑Ia,i(∑Ia,i≤10,i=1,2,……n,多处伤残),即实际赔偿数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余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院酌情以8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即原告的伤残赔偿实际赔偿数额应为农村居民纯收入6680元"年×20年×100×(30+8)=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黄某乙系酒后驾车致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因肇事车辆苏x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付范围包括原告上述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8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损失,共计x.9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余款x.08元,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即各应承担x.04元。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经自行协商,由被告黄某乙在原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基础上再赔偿原告x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x.9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江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循沙

人民陪审员江某

人民陪审员程文泽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朝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助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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