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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李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李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由李某丙和李某丁担保,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8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695‰,并签订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下欠本金40万元,利息x.30元,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30元(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并未将40万元借款给付于被告王某,而是抵偿了被告王某之夫李某立(已于2007年4月死亡)生前在原告处的借款40万元。原告给被告王某办理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抵偿李某立的借款,被告王某应当对李某立生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同答辩人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故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不应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责任。首先本案原告同第一被告借款的目的完全是以新的贷款偿还旧的贷款,该笔贷款没有履行,被告李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被告李某丁担保时还是学生,如何有能力提供担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王某所辩的其丈夫李某立于2006年12月29日所借的40万元已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应为被告王某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所辩本案原告所诉借款系“新贷还旧贷”,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丁为被告王某担保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行为后果承担完全法律责任,故被告李某丁所辩无担保能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不应诉不答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以后利息另算)。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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