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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1年11月1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建、人民陪审员陈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5日及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杨X强持钳子、小刀等工具进入江永县X乡XX山上的移动基站,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所有铜、铝芯线剪断拖运回家后,二人将所盗铜、铝芯线卖出,共得赃款450元。江永县XX公司证实,因基站被盗导致XX基站中断297分钟,XX、XX等基站中断615分钟,影响近4000客户的通信。经价格认证,被盗窃的铜、铝芯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99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是杨X强邀他盗窃,且在窃取财物后,也是杨X强打电话叫人拖运的,他在犯罪中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江永县X村民杨X强(已判刑)对被告人杨某说:“XX乡X村山上的基站房没有人守护,我们去基站剪铜芯线卖钱。”被告人杨某犹豫后经不住杨X强的鼓动就同意了。当日晚上,杨X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钳子、起某、小刀等工具与被告人杨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XX瑶族乡X村后的一座山下,后步行至山上的XX基站机房,将机房内的铜芯线及机房外的接地线剪断,并将铜芯线卷成盘,然后二人将铜芯线背下山藏匿。次日19时许,杨X强打电话给出租司机李X养,请其帮忙拖运铜芯线被拒后,杨X强与被告人杨某即用摩托车将所盗得的铜芯线拖运回家。之后,二人将所盗的铜芯线销赃得赃款400余元。2007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杨X强与杨某再次进入该机房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安装不久的铝芯线剪断卷成盘,后被杨X强卖给江永县水务局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元。江永县XX公司证实,XX基站先后被盗,引起XX基站和挂在下面的XX、XX、XX、XX基站信号中断,其中XX基站先后中断297分钟及218分钟,XX、XX、XX、XX基站中断615分钟,影响近4000客户的通信。

另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铜、铝芯线价值6966元。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广东省揭东县公安民警抓获。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单位江永县XX公司的损失6966元,得到了谅解。同时该公司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X平证词证明,2007年9月6日,他到XX移动基站检修时,发现基站机房的铝芯线被盗走的情况;证人廖X生、欧阳XX、周X姣、杨X金、何X忠等人的证词分别证明因XX山移动基站的铜芯线被盗后,他们的手机没有信号的情况以及XX公司来人抢修基站通讯设施的情况;证人李X养证词证明,2007年8月26日17时许,他接到杨X强的手机叫他帮忙拖运铜芯线但他未帮忙拖运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的地形、方位情况。3、物证: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4、价格认证结论书。5、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损失报告、谅解意见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杨X强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提出是受同案人的纠集而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杨X强提出盗窃基站机房里的铜、铝芯线时,被告人杨某表示了犹豫,且在被唆使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属受支配地位,起某次要作用,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单位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单位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某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常

审判员龚建

人民陪审员陈小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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