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找原告使用挖机干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欠原告7500元,后来给付2500元,下欠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付清。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185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于法无据。原告扣押被告白色吉普车一辆,车上还有4条履带垫,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李某某现金合计伍仟元整。后原告为追要此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扣押其财产,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