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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卢湾区X街X路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独任审判。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于2010年11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其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长期被被告侵权。被告自1999年首次股东会以来,连续10年未召开股东会。2009年6月以来虽然开过股东会,但均未履行股东会的基本职责。2005年1月以来,公司主业收入、主业利润逐年下降,每年潜亏一千万元左右,却对股东封锁消息。原告于2010年9月1日曾致信给被告的大股东董事长以及被告董事长,要求行使查阅权,但杳无音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2005年1月至2010年9月的被告董事会决议、2004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复制给原告。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理阻碍被告进行改制,其并非被告的善意股东。2、原告从未向被告说明其查阅董事会决议和财务报告的理由和目的。3、在原告和被告就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所引发的三起民事诉讼中,被告已经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31日的财务审计报告。4、2010年度的财务报告尚未形成。5、原告没有明确要求提供哪次董事会决议,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6、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知晓财务报告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故其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要求。7、被告的资产大幅增长,原告每年均得到了分红,被告根据公司章程已将财务报告送交股东,被告未侵犯股东的利益。8、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要求并非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法律规定的可向法院诉讼要求查阅的内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9、原告从未行使过知情权,属于自行放弃权利,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股东,其至2004年底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2005年起不再担任该职务。被告1999年5月1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中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公司应当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2010年9月1日,原告致信给被告。原告在该信函中要求行使查阅权,查阅被告2005年1月以来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董事会决议、2004年度至200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复制给原告。原告同时明确其在双方其它诉讼中已经收到的一份2009年12月被告第二届董事会决议不需要被告重复复制。

被告在庭审中称2009年以前每年召开一次董事会,内容为前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利润分配事宜;2009年以后因为进行改制,故多次召开董事会。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验资事项说明、股东名册、公司变更登记材料、2009年6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会议通知、2010年9月1日原告致被告的信函、被告1999年5月18日的公司章程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公司负有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提供有关真实信息的义务。因原告系被告股东,故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在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和裁判范围的说法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恶意阻碍公司改制、属于恶意股东的说法,因与本案争议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原告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因我国公司法仅对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目的正当性作出相关规定,故被告以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从2005年起不再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而原告要求被告复制的相关材料均系2005年以后形成,故不存在重复主张。被告称其已经按照章程约定履行了财务会计报告的交付义务,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与股东资格、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具有股东资格就应享有知情权,由于原告一直系被告股东,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行使知情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已经取得的董事会决议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董事会决议(除2009年12月的被告第二届董事会决议一份)复制给原告唐某。

二、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2004年度至200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复制给原告唐某。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荣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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