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
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朋友出面陆续借贷给两被告资金,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月5日、2月18日出具借条,其中原告名下人民币377万元,原告朋友张某名下112万元,原告朋友张某某名下38.5万元,合计527.5万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将借款527.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包括张某某处38.5万元、张某处112万元)。并另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费用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和张某某分别向法院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财产的查封。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也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各种损失等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7.5万元;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等共计20万元。
被告何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的是某公司,不是何某本人。而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利息为77万元。在300万元的本金中,某公司已经归还了110万元。至于两案外人张某和张某某的借款由周某来主张,属于债权转让,未经由两被告同意的债权转让无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12万元,同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周某借款377万元,同年2月18日,被告何某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38.5万元。2010年3月22日,张某及张某某分别出具委托书,同意何某将该112万元及38.5万元的借款直接还给周某,并由周某与两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后撤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前将借款527.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包括张某某处38.5万元、张某处112万元);2、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前补偿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略)代理费等20万元;3、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张某、张某某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周某、张某、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何某、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后经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书、和解协议书、(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39-X号、(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抗辩原告是与被告某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并非与被告何某,但基于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还款义务相对方为两被告,且被告栏处既有何某签名又有某公司的盖章,故两被告对于上述527.5万元及20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本金为300万元,77万元为利息,本金已支付110万元,以及签订和解协议后已支付20万元各种损失费用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和解协议中明确注明527.5万元借款的构成包括张某某处38.5万元、张某处112万元,何某在被告处签名视为对债权转让的认可,两被告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发生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527.5万元;
二、被告何某、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经济损失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90元,减半收取,计25,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