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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张某某、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暨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四原告父母。两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X号原有平房一间,1984年,原、被告经申请将上述老房全部拆除,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93平方米)及平房一间(占地面积16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中间底层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中间楼上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西首底层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共同所有。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1984年申请建房时,批建二上二下及杂用间一间(总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后实际建造了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及平房一间,但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予以核准登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四原告父母。两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X号原有平房一间,1984年,原、被告经申请将上述老房全部拆除,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93平方米)及平房一间(占地面积16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申请表,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X号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和平房一间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中间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中间楼上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西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70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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