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尼某某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尼某某上诉称,张自欣自1996年一直担任邮政储蓄临颍支行、临颍县邮政局的代办员,两单位对张自欣的管理存在严重过错,对张自欣造假存单的行为知情认可,取消张自欣代办员资格时并没有进行公告。储户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两单位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立案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侵权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复函》和《关于诈骗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基本精神,张自欣对上诉人的犯罪已被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上诉人主张财产权利属刑事案件的追赃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