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某甲要么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杨某乙,要么起诉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以发包人的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为争议管辖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华电铁岭李家屯风电场48MW工程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后,与杨某乙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杨某乙又与杨某甲签订《劳务协议书》,现当事人之间因拖欠劳务费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该案实际施工人为杨某甲,发包人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杨某乙。杨某甲在诉状中列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乙为共同被告不违背上述规定。该案原审被告杨某乙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光山县,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