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银莉、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天智、张宏吉、宋国松(三人已判刑),到登封市中岳开发区X村X路桥附近,盗割网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900元。
2、200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天智、张宏吉、宋国松,到登封市中岳开发区X村北边山上,盗割网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13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340元。
3、200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天智、张宏吉,到登封市中岳开发区X村X路X路边,盗割网通公司500对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600元。
4、200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天智、张宏吉,到登封市X镇X村,盗割网通公司300对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250元。
5、200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天智、张宏吉,到登封市X镇X村初中附近,盗割网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65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100元。
6、200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天智、张宏吉,到登封市X镇X村一农田内,盗割网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240元。
7、200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天智、张宏吉,到登封市X乡X村东,盗割网通公司300对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宋天智供述;证人王××、温××、李××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