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X区X街华龙大厦X楼。
被告李某乙,男,40岁,汉族,延安市X区X街水利大厦X楼。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包工程的。从2002年开始陆续从原告的门市购买一些材料。经结算2002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959.50元;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除去被告退回的货物1860.50元,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4944.50元,以上合计66904元。被告于2003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0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04年3月10日支付10000元,2004年12月10日支付5000元,2005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五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下欠货款31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销售清单78张,证明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货物价值64944.50元的事实。
第二组:李某乙总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2年至2004年陆续从原告的门市购买一些装潢材料。经结算2002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959.50元;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除去被告退回的货物1860.50元,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4944.50元,以上合计66904元。被告于2003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0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04年3月10日支付10000元,2004年12月10日支付5000元,2005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五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下欠货款31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0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支付下欠货款31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31904元。
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蓉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