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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白鹤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略)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被告孙某某之妻),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武陵区城西朗州北路华达幸福湾。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白鹤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白鹤山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何某某及案外人陈欣汝在(略)四新岗镇X路段被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刮倒并受伤,(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69天,其损失总额为x.42元,其中医疗费8671.42元、后续治疗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2元/天×69天)、营养费828元(12元/天×69天),误工费5418元(农林牧渔业x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5732元(交通运输业x元/年÷365天×70天)、鉴定费55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已在被告白鹤山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均在承保范围之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2元;2、被告白鹤山服务部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孙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临澧交警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略)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略)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2份,拟证明何某某的损害后果;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孙某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的投保情况;

5、(略)四新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略)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照军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1份、陈照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儿子陈照军护理。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已在被告白鹤山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二、被告孙某某已分别向伤者何某某及陈欣汝预付医药费8671.42元和740.25元,并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衣物损失款3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向其退还上述款项。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2、(略)中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孙某某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孙某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在白鹤山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白鹤山服务部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核定,其后期治疗费需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依据;二、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住院期间并非由其子陈照军专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普通护工标准而非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四、原告的营养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白鹤山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白鹤山服务部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该单位的经营范围;

2、白鹤山服务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该单位的基本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4及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略)四新岗镇X路段时,遇在前方道路右侧同向步行的原告何某某及其怀抱的孙某陈欣汝。因被告孙某某疏忽大意,比亚迪轿车右侧前部与原告何某某相刮并致原告何某某及陈欣汝受伤。当日,临澧交警队认定: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对事故无责任。

原告何某某及案外人陈欣汝受伤后分别在(略)中医院住院69天及5天,其医疗费分别为8671.42元及740.25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孙某某全额支付。2011年4月20日,(略)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对何某某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何某某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二、被鉴定人何某某医疗终结时间15周,劳动力误工日按18周某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10周(实际住院69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药品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原告向该所支付鉴定费558元。

肇事的比亚迪轿车在被告白鹤山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42元,其中医疗费8671.42元、后期治疗费1080元[(15周×7天/周-6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2元/天×69天)、误工费5418元(x元/年÷365天/年×18周×7天/周=5496元,原告只主张5418元)、护理费3500元(50元/天×10周×7天/周)、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58元。案外人陈欣汝的损失总额为1050.25元,其中医疗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何某某及案外人陈欣汝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衣物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低于法定赔偿金额主张误工费,该民事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白鹤山服务部关于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案外人陈欣汝的损失经依法核定为x.42元及1050.25元,上述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白鹤山服务部向原告何某某及案外人陈欣汝全额赔付上述损失。原告何某某及案外人陈欣汝收到赔偿款后应分别向被告孙某某返还8671.42元及740.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x.42元;

二、原告何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后3日内向被告孙某某返还8671.4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原告何某某负担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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