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卫(已判刑)2008年收购一辆银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该车系被害人孙某某被盗车辆。后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以x元的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照片,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