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守先、代理审判员姚远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2465‰,2009年5月18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0年10月20日,已逾期520天。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x.21元。特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其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共计x.21元。
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在绥宁县X乡X村购买青山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期限一年。
2、被告丁某某及其妻子明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妻子的基本情况。
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2465‰,2009年5月18日到期。
4、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妻子的基本收支情况。
5、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位于绥宁县X镇X街的自有房屋一座(房产证为:房权证私字第X号)作为借款x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中国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货币信贷统计股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计息方式符合中国人民银行x号文件之规定。
被告丁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X号证据来源合法,经与原件核对,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9日,被告丁某某向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465‰,至2009年5月18日到期。双方并于借款之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绥宁县X镇X街的房屋一座(房产证为:房权证私字第X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至2010年10月20日,已逾期520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5月18日的利息5738.04元,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x.72元、罚息4262.54元,共计借款本息x.3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1700.09元的利息,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08年5月19日,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外,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x.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1700.09元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丁某某偿还其所欠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1元,共计x.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92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伍守先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