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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经被告人宋某甲选定目标和提议,宋某甲和被告人宋某乙预谋实施抢劫,并准备刀具、面罩等物品。2010年10月25日22时许,二被告人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某小区,用口香糖粘住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某户的被害人马某、牛某某家防盗门门眼,叫开门后二被告人蒙面持刀闯入室内,先将开门的牛某某摁翻在地,由宋某乙用刀控制住。马某见状跑进里屋反锁门,宋某甲将里屋门跺开,用刀威逼马某交出家中的财物。二被告人劫取现金x余元和项链、戒指、耳环、玉石手镯、印章、胎毛笔等首饰物品后逃走。经鉴定,被抢部分首饰(黄某吊坠3个、黄某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一对、铂金耳钉1只、铂金戒指1枚)价格共计人民币8239.26元;牛某某右手、唇部和颈部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现金x元和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产生了抢劫摄影店老板家钱的想法后告诉了宋某乙,然后二人去踩点,买了手套、水果刀、桶帽、黑色口罩等作案工具。2010年10月25日晚上9点多,二人到被害人家抢劫现金x元和一些首饰。这些钱二人花了1000多元钱,余下x元,其放在邢某某家。当晚二人把作案工具和宋某乙带有血迹的衣服烧了。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宋某甲提议去抢钱,2010年10月25日下午,宋某甲选好抢劫的地点,先带其踩了点,又一起买了两把刀和桶帽。等到晚上9点多,二人到摄影店老板所住的二楼,各自带好帽子和口罩并拿上匕首,用口香糖粘住门眼,喊老板的名字叫开门,先拿刀架在开门的老太太脖子上,把她按倒在屋内地上,宋某甲跺开里屋的门找摄影店老板的妻子要钱,后宋某甲拿着手提兜出来,其走时看到老太太手上流着血。抢劫完二人到“爱邦洗浴中心”开了一个房间,数了数钱大概是x多元和项链、耳坠、戒指等首饰,分手时宋某甲给其1000元钱。在洗浴中心外面烧了其一件带血的外套。

3、被害人牛某某陈某,2010年10月25日晚上22时许,其听见有人敲门,一开门强行进来两个戴面具的人,一个人把刀放到了其脖子上,并把其摁翻到地上,另外一个人跺开卧室门,用刀子顶住其儿媳妇的脖子,抢完钱就出门了,其被刀划伤。

4、被害人马某陈某,2010年10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先听见有人敲门,后从客厅又传来一声大叫,其打开卧室门,看见一名戴黑色的头罩男子走来,其关上门被该男子踹开,该男子拿着刀威胁其交出了五万多元钱和首饰后离去。其婆婆一直被另一个人控制躺在客厅的地上并受了伤。

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多,宋某甲和宋某乙走到其屋里就换衣服,然后三人到玄鸟附近的“爱邦洗浴会馆”,在该会馆北面两人把宋某乙的上衣给烧了。

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晚上23时多,宋某甲、梁某、宋某乙到其工作单位爱帮商务会馆,其给他们三人开了一个房间。

7、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宋某甲放在其家里一个包,里面是什么不知道。公安人员询问时,当场将包打开,里面有x元钱,其将钱交给了公安机关。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马某的爱人,当晚接到马某的电话说家里被抢劫,其到家后警察已到现场。

9、安北价认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黄某吊坠3个、黄某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铂金耳钉1只、铂金戒指1枚,价值共计人民币8239.26元。

10、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害人牛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1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宋某乙的血样和现场堵住防盗门猫眼口香糖上的DNA一致;证明现场北门附近的血迹和东门附近的血迹系同一个人的血迹。

12、勘验笔录记载,被告人作案后焚毁作案穿的衣服、头罩的地点和灰烬;丢弃刀具的地点、存放赃款和赃物的地点。

13、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小区所在位置;被害人室内被抢后的情况和地上血迹、门上的鞋印、毁坏的室内门等。

14、被告人户籍证明。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x元现金和首饰被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另外还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宋某甲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退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宋某乙,有立功情节。

原审被告人宋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宋某乙,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经过排查将二被告人列为重大嫌疑人后,对二被告人实施了分别抓捕。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处予刑罚并无不当。故二人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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