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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购买假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别名薛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商量购买台湾版人民币,2010年7月15日下午,薛某甲让薛某乙出资3万元,薛某甲自己出资5万元,以1:2的比例,在安阳市X路西段上岛咖啡馆由薛某甲向一男一女购买所谓台湾版人民币43沓,每沓5000元,计款21.5万元。二被告人回家后发现除表面是50元假人民币外,其它均是白纸,随即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购买假币被骗的经过。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其在薛某乙的理发店内认识了一个男的称要和其谈对象。在交往中其得知该男子兄妹俩都是做假钞生意的。在给其和薛某乙各50元假钞均能花出去后,其和薛某乙同意跟他们做假钞生意,双方商定以1:2的比例,用10万元真币购买20万元台湾版人民币。2010年7月15日下午,其出资5万元,薛某乙出资3万元,在安阳市X路西段上岛咖啡馆由其向该男女购买台湾版人民币40沓,他们还送了3沓,共43沓,每沓5000元,共21.5万元。其到家后来发现除表面是50元假人民币外,其它均是白纸,发现被骗后随即报警。薛某乙知道是1:2的比例,不知道其一共买了多少假币。

2、被告人薛某乙供述,在其理发店内认识一男子,一起吃饭时知道是做台湾版人民币生意的,试用后见该钱能使用,薛某甲跟其商量准备购买。薛某甲让其拿3万,到时候给6万,其他什么都不用管。2010年7月15日中午,其和薛某甲到安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上岛咖啡厅,由薛某甲去验货交易,其在大厅等候。其和薛某甲带假钞回家后,发现除了每沓外边有两张单面的50元假币,其余全部是白纸,薛某甲就打安阳的110报了警。

3、视听资料证明,薛某甲报案的录音及报案的情况。

4、物证:假币、装假币的皮箱。

另外在卷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电话记录单、薛某甲银行取款凭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某乙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购买假币未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因上当受骗,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薛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假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薛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立功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薛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购买假币被骗的主要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其给同案人薛某乙打电话让其投案,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0年7月20日对薛某乙进行上网追捕,2010年7月26日薛某乙被鹤壁市山城区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抓获,上诉人薛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薛某乙购买假币,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上诉人薛某甲的关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幅度已降至三至十年档,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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