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1时28分许,在济源市X镇马市X路段,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将系在其车门上的彩虹门拽走,行驶过程中将行人赵永旺挂倒,造成赵永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含已支付的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济源市人民医院病理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交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