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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2010年10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2月15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3月7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吉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XX在东坪镇X村(县地税局对面)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自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吉XX在明知电信电缆铜线不能收购的情况下,仍收购了谌某己、谌某、谌某庚(均已有罪判决)等多人利用职务便利搞来的电缆内芯铜线共计1700斤。2011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吉XX店中将该赃物查获。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1700斤电信电缆废料铜芯塑套线的价格为36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吉XX的户籍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委托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收购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接警记录,价格认证结论,证人罗某某、谌某丁、蒋某戊、谢某某、谌某己、谌某庚、蒋某辛、陈某壬、谌某癸、谌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吉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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