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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36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口的西华庭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信某毒品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信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信某、朱某、阎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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