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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起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满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满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沉溺于麻将,加上双方性格差异,两人经常争执,被告曾三次持刀威胁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失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行为,但被告未过多追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钟某某。尔后,两人有时为家庭琐事争执、打架。原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持刀威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证人钟某书面证言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手机短信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有过争执,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现已破裂;钟某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间有过争执,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因琐事有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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