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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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臧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郭店至歧河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郭店乡X村附近时,追尾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钦忠撞倒在地,致其脑出血,重度颅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离开现场住院治疗。12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臧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臧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起诉书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2010年11月23日18时许,我驾驶两摩托车沿郭店至歧河由西向东行驶到杨庙山学校东侧时,从东边过来一辆车,不知道啥车,灯光很亮,当时我的摩托灯不太明。等那辆车过去后,我看到前面有一片黑影,就听到“咔嚓”地声响,我的摩托车倒地,当时我昏过去了。后来知道,我的摩托车撞着一个骑自行车的男人。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18时,我和杨钦忠在郭店乡李庄干完活一块骑自行车回家,我在前,杨钦忠在后,沿郭店至河的公路由西向东走,突然听见后面“咚”一声撞车的声音,我也被刮倒摔在路南沟里了。等我起来看到一辆两轮摩托撞的杨钦忠自行车,杨钦忠倒在自行车前把上,后来救护车来了,把杨钦忠拉走了。事故发生后十多分钟,骑摩托车的人向东走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19时许,臧某某来到我家,并告诉我,他骑摩托车撞住人了,怕挨打跑到这里。我把他送到“120”救护车上。

4、证人班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把自己的正大牌豫x号两轮摩托车借给臧某某的事实经过。

5、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杨钦忠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重度脑挫伤死亡。

6、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臧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同意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其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基础上,可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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