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
上诉人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某于1999年10月5日开始进入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处工作。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与覃某某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载明覃某某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在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处从事电工工作。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书》,约定将原《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终止期限变更至2008年8月31日,即双方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存续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补偿金数额发生劳动争议,覃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1999年10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应支付覃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赔偿覃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2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1999年10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24元,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退还覃某某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被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违法扣除的工资2520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1999年10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应当支付覃某某2008年2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三、覃某某要求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支付其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和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四、覃某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不向覃某某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另查明,覃某某认为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提交的《变更劳动合同书》上“覃某某”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因此提出鉴定申请,2009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以覃某某在规定时间内不交纳有关鉴定费用为由终结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覃某某辩称双方自2007年8月31日起即未与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终止,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均未对(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第三、四项裁决提出异议,故以上裁决现已生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与覃某某于1999年10月5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不需支付覃某某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两倍工资。三、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不需支付覃某某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和工资25%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已预交),由覃某某负担。
上诉人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1999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维修电工工作,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并不依法为本人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也不依法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从1999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长期要求本人加班也不支付加班工资,所扣除本人的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也未支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认为应该是从1999年10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999年10月5日至2008年8月31日。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这段时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从来没有见到过,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这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次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的相关事实已经进行了清楚的查明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
上诉人覃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这段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变更劳动合同书》中“覃某某”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的。
被上诉人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是在原劳动合同书的基础上延长了一年劳动时间,而且在柳州市劳动局备了案,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是在原劳动合同书的基础上延长了一年劳动时间,而且在柳州市劳动局备了案,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变更劳动合同书》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的,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09年11月16日被司法鉴定中心以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纳有关鉴定费用为由终结鉴定,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是在原劳动合同书的基础上延长了一年时间,且在柳州市劳动局备了案,是真实有效的,应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二审期间再次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但因已超过申请期限且一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无法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覃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