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原告孟某诉某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和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月4月22日,原告的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由其父抚养,以及抚养费由其父自理。自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判决至今对原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011年6月份以来多次对原告家庭进行骚扰,在不通知原告监护方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从南阳市第七小学幼儿园带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被告从起诉某日起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教某、医疗费每月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某,1、原告父亲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殴打被告,致使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生病吃药。被告平时打零工,每月生活费都不够,生病吃药的钱都靠娘家接济,如果被告有能力,不用原告父亲说,都会给原告的。2、原告父亲与被告2011年4月22日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抚养费由原告父亲负担,且原告父亲欠被告娘家三、四万元,在双方离婚时,被告独自承担了该债务算是抵做对原告的抚养费。现离婚才几个月,原告就起诉某养费,于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抚养费有其父孟某负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X年X月X日,父母于2011年4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随父亲孟某生活,其抚养费由父亲孟某负担。现原告以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从2011年6月份以来多次对原告家庭进行骚扰,在不通知原告监护方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从幼儿园带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被告从起诉某日起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教某、医疗费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已对其抚养费的负担作出处理,现原告父母离婚时间不足三个月,其父亲未出现不能抚养原告或抚养困难的情形,原告以被告不出抚养费并骚扰其家庭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杰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李铭霞
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