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王某于2008年6月26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8.04‰。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本息,剩余本金84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王某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x元,2008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8.04‰,结息至2011年8月8日,同日,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本金1550元,剩余本金8450元及利息被告未某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对逾期借款约定有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的5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某约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借款约定有罚息,被告王某亦应支付原告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04‰并加罚50%计算)。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