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段某分别向张某提供冰毒1克,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荆X峰、王某、吕某、赵某、李某甲贩卖冰毒6.9克,得款5000余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吕某贩卖冰毒1.3克,得款1000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段某、张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赵某、吕某、王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冰毒、麻古药片等物证;(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段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辩称:起诉书认定其贩卖冰毒6.9克,得款5000余元与事实不符,自己仅向吸毒人员李某乙、王某、吕某、李某甲贩卖冰毒共1克,向张某贩卖冰毒0.2克,共得款2200余元;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段某分别向吸毒人员李某乙、王某、吕某、赵某、李某甲贩卖冰毒共1克,向张某提供冰毒0.2克,共得款2200元。后被告人张某以400元价格将段某提供给其的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李某甲证言证实:于2011年2月份从被告人张某手中购买冰毒;通过张某联系,从其手机号码为(略)的朋友(机主为段某)手中购买冰毒一次。
2、吕某证言证实:于2011年2月份,两次向段某购买冰毒。
3、赵某证言证实:于2011年2月份,曾向段某购买冰毒。
4、王某证言证实:于2011年2、3月份,分别在金茂大酒店、凯顺大酒店,向段某联系并从段某中购买冰毒。
5、李某乙证言证实:于2011年3月3、X号左右,从段某手中购买冰毒一次。
6、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证实:于2011年3月15晚段某在嵩县春天快捷酒店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电子秤、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冰毒0.66克、麻古药片0.61克。
7、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证实:嵩县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3日,在办理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一案时,了解到李某甲吸食的毒品从张某手中购买,在李某甲的配合下,于当日将张某抓获。经工作查证证实,张某从贩毒人员段某手中购买冰毒,后贩卖给李某甲。经进一步工作,于2011年3月15日在嵩县X镇春天快捷酒店X房间将段某抓获,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8、户某、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0月24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系本案被告人段某和张某。
10、鉴定结论证实:从段某身上查获的可疑冰毒和麻古药片,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段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段某贩卖冰毒多人多次,情某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段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违法所得2200元、张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四、缴获的毒品冰毒0.66克、麻古药片0.61克及电子秤、自制的吸毒工具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