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0年8月上旬先后两次在汤阴县X村东南地购买杨某共计430棵,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将树木采伐,并转手卖给其联系的山东收树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孟某所滥伐的430棵杨某折合立木材积36.5935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不成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买树人应办理采伐证,本案采伐在责任田里,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0年8月上旬先后两次在汤阴县X村东南地购买杨某共计430棵,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将树木采伐,并转手卖给其联系的山东收树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孟某所滥伐的430棵杨某折合立木材积36.593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通过宜沟镇X村苏XX介绍,其雇人在马某村伐了两次数,树主不知道是谁,将380余棵杨某卖给山东收树人,当时采伐时未办理采伐证。
2、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孟某找到其问有没有树木交易,经其介绍将宜沟镇X村马某X、马某X、马某X三家责任田地的杨某约500棵卖给孟某。当时孟某付了订金,他说有关系,没有办采伐证。
3、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孟某让其伐了两次树,是其父亲和苏XX谈的树价,树款是我父亲让我付的,有4000元钱,多少棵树我记不清了,我父亲联系山东人收的树。
4、证人马某X、马某X、张XX(马某X妻子)的证言,证实其责任田里的共计500余棵杨某通过苏XX介绍卖给孟某。
5、证人马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13时许,村X村东边有人伐树让我去看看,我到现场后问孟某的儿子有采伐证没有,他说这是林业局的事与你无关,现场有一辆拉木材的山东大车,还有几个人在伐树,是孟某买的树。
6、证人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和孟XX、屈保平在马某村东南地伐树,是孟某买的树让我们去伐的。
7、本院(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9、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7月9日将网上逃犯孟某抓获。
10、汤阴县X镇X村东南地滥伐树木现场鉴定书及现场勘测表、鉴定结论书。
11、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之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孟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孟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