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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齐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黄XX。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XX、李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现因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而被告进行推拖。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曾经开办XX板厂,被告有一胶厂供给XX板厂胶,2004年3月24日至2007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欠被告胶款15万余元,当时XX板厂无力偿还被告胶款,便给被告打欠条四张。原告起诉的这x元并不是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替被告交的水电费,折抵了一部分胶款,之后原告把水电费的12张条子给了被告。当时由于被告不识字,在原告书写的另一张条子上让被告签了字,条子上写的欠款数额是x元。原告起诉的欠款数与被告手中持有的12张水电费条子总额完全相符。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诉成立,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只是证明抵的原告欠被告的胶钱,如是不是抵的胶钱,水电费的条子就不会在被告的手里。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水电费收据12张,金额共计x元。用以证实被告已经给了原告钱。

2、“欠条”4张。用以证实原告的XX板厂欠被告胶款,被告用胶款抵的水电费。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水电费票据上的时间在被告欠款之前,这些钱原告已与被告结清。被告证据2,与原告无关,欠条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

经审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黄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XX板厂现金壹万玖仟壹佰叁拾柒元整(x元),欠条上有被告黄XX的签字。该款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被告黄XX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该签字行为是对欠原告款事实的认可,虽被告提供了水电费收据12张和欠条4张,但不足以证实已付清此款,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但是,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实双方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是原告为被告用现金垫付的水电费,因此原、被告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有关证据,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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