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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XX(又名周X)发生纠纷。同年3月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菜刀在汝南师范学校门口将周XX砍伤,致使周XX左手食指、中指中节部分缺失,末节缺失,环指中节骨折。经法医临床鉴定,周XX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孟X、王X、李XX、王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X光照片、汝公(刑)鉴(法)字[20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条、量刑建议书、被告人的悔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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