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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刘某诉某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7年2月生,汉族。

被告蒋某,女,1967年1月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某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89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娘家也经常欺负原告,致二人感情已破裂,共同财产有二间门面房和租两间门店,面包车一辆。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孩子,由被告负担生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我们自由恋爱结婚,共同吃苦奋斗了二十多年,因被告认识网友XX并在固始租房同住(略)。为了不使家庭破碎,为了小孩,我不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一女子是情人关系。

原告辩某照片的女子与自己是兄妹关系。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89年10月结婚,1990年5月生一子刘XX,1993年生一女刘XX,双方感情开始还好,现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发生生气吵架现象,共同财产有门面房、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育而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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