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同居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由被告返还嫁妆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前被告给原告分二次下彩礼计款x元,原告结婚时带嫁妆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部、被子六双。以上物品除电动车原告带走外,其余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离家出走。双方婚后无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返还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辨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计生证明、证人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离家出走不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返还嫁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