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闫某某经其手借其子款x元用于收购粮食,被告已还给其儿媳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并由证人苏XX、苏XX、董XX、刘XX出庭证实其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称是被告借其子的款,该款未经债权转让,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