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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

被告贺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贺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女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贺某抚养,次女贺某倩(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朱某丙抚养,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有探望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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