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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受害人田某典、吴随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怀疑正在旁边院子里打包谷的邻居田××一家骂自己,遂从屋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到田××家院子里吵闹并手持西瓜刀乱抡。田××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制止,在制止过程中,田××左手大拇指被西瓜刀划伤,田××的妻子吴××嘴唇被西瓜刀划伤。田××的伤情于2009年12月8日经淅川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3月12日经淅川县公安局补充鉴定为轻伤;吴××的伤情经淅川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田××、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吴××陈述,证人田××、宋××、王××、曹××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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