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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王某乙、林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周某,男,汉族,住(略)。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某、王某乙、林某(以下简称周某等三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移动公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甬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周某、王某乙、林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用x元,由申请人负担。

周某等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等三人称:1.被申请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隐瞒了据以确定申请人可得话费分成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公正裁决;2.仲裁庭不顾双方当事人《中国移动宁波公司授权网点代理协议》终止的事实,强行认定双方属于协议解除,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甬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

被申请人宁波移动公司答辩称:1.话费分成已经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时并无异议,仲裁裁决书中也已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据以确定申请人话费分成证据的情况;2.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即不发放之后的奖金,这是协议约定。仲裁庭严格依协议仲裁,不属于枉法裁判。综上,仲裁程序合法且裁决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时已经认可收到了2009年7月至12月的话费分成,在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隐瞒据以确定话费分成的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仲裁庭对《中国移动宁波公司授权网点代理协议》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是仲裁庭行使裁决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未举证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枉法裁判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周某等三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王某乙、林某要求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周某、王某乙、林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陆慧慧

审判员张彦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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