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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合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合伙、欠款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7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立即偿还欠款x.9元整,诉讼费用由张某乙负担。张某乙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某甲向张某乙付款x余元,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张某甲负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现金x.9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反诉请求。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锋、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街坊关系,两人曾合伙经营化肥。2007年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于2007年7月19日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双方进行了账目清算,张某乙为张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第二天张某乙发现算账错误后,双方又重新算账后,张某乙给张某甲出具了一张数额为x.9元的欠款条。第二次算账后张某乙又发现算账错误,多次找张某甲和中间人要求再次算账,遭到张某甲拒绝。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乙反诉称当时由于张某甲漏报收入且账路错误,双方的算账结果有误,张某甲应再给付其x余元。张某甲在二审答辩中陈述双方各自的投资均不足10万元,与其庭审中出示的07年7月17日的两张总条投资数额凭证存在矛盾。张某甲在原一审中亦认可不是按条子(凭证)算的账,且在二审中陈述书面凭证都还保存着,即存在重新算账的基础。张某乙主张账目路数错误,但按照张某乙提供的现有的书面凭证,依据错误的计算方法(原算账的方法),得不出与欠条一致的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某甲、张某乙合伙经营化肥生意期间,账目极不规范引起的纠纷。一、张某乙于2007年7月20日向张某甲出具一张数额为x.9元的欠条的事实存在。因存在重新算账的基础,故在张某乙再次发现算账错误时应当予以重新算账,在账目未结算清楚之前,张某乙未按欠条给付的行为是妥当的;二、张某乙反诉称张某甲漏报收入且账路错误,要求重新算账遭到张某甲拒绝,该事实亦无法查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双方均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书面凭证)的情况下,双方合伙账目无法结清,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无论张某甲的本诉,还是张某乙的反诉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张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双方合伙终止后,为公平合理将账算清,双方均找了会计进行算账,欠条是在算账后经双方确认无差错的情况下张某乙为我出具的,欠条真实、客观,应当做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欠条,却以对账错误为由驳回我的请求是错误的。算账结束后收据都已销毁,根本无法再算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我的诉请。

张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欠条是我在合伙算账后打的,但并不代表我真正欠张某甲钱,是我当时迷了给他打的欠条,欠条仅是当时清算的一个错误结论。发现算账错误后再找他算账,被拒绝。双方存在重新算账的基础,原审未组织双方算账却以“原被告均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书面凭证)情况下,双方合伙账目无法结清,事实不清”为由,驳回我的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双方重新算账,按算账结果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6年至2007年间合伙经营化肥生意,经营期间由张某乙负责记账,2007年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自行算账无果后,张某甲聘请一人,张某乙聘请三人,共同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清算时形成一个“总底”,该“总底”在算账结束后,由张某乙聘请的算账人拿走,现已丢失。双方在确认清算结果的基础上,张某乙当场为张某甲出具一张数额为x.9元的欠条,张某甲依据欠条向张某乙主张权利时,张某乙以算账路数错误为由拒绝给付,张某甲提起诉讼后,张某乙提出反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为张某甲出具的欠条,是在合伙经营已经结束,双方自行算账无果,其又聘请相对专业的三人会同张某甲聘请的一人,共同对合伙期间经营账目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当众出具的,应当是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称欠条是其当时迷惑的情况下书写的,与算账并出据欠条时情况不符,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算账路数错误,双方存在重新算账的基础,法院应当组织双方重新算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算账存在错误,且因合伙期间其本人负责记账,原始记录已丢弃,其虽在原审时提交了几张条,张某甲也予以认可,但除这些条外,还有双方口头陈述且相互认可的账目,并且算账时还形成一张“总底”,现该“总底”也已丢失,在张某甲不同意重新算账的情况下,双方已不具备重新算账的条件。因此,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关于该欠条真实、客观,应当做为判决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依据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在不能否定张某甲提交欠条的效力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欠款x.9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反诉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共计250元,由张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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