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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闫某甲、河南达X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达X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刘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郜某某与闫某甲、河南达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X公司)、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闫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郜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郊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某甲、闫某丙给付欠款x元,达X公司、统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郊区法院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3)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达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起上诉,新乡中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中院提出申诉,新乡中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55-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新乡中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郜某某、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达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刘某、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闫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新乡郊区法院起诉称:2001年至2002年,闫某甲在承包建设新乡市X路统建大楼工地、中原明珠等工地的工程中,我数次向闫某甲供应材料及施工用品,闫某甲的弟弟闫某丙为我出具证明欠材料款x元,我曾多次向闫某甲催要,其均无理拒还,请求判令闫某甲、闫某丙给付欠款x元,达X公司、统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闫某丙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闫某甲辩称:闫某甲与郜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闫某甲未从郜某某处购买过任何东西,郜某某把闫某甲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郜某某的诉讼请求。

达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闫某甲无关系。

统建公司辩称:本案欠款人是闫某丙,我公司作为被告不合格,我公司无此人,也不存在郜某某向我们供货。

新乡郊区法院一审查明:闫某丙与闫某甲系兄弟关系。闫某甲在2002年曾是达X公司中原明珠花园C区X号楼和统建公司人民路营办楼的项目经理。在此期间,闫某甲的材料员闫某丙分别于2002年7月和11月20日在郜某某设在新乡市郊区光明土杂门市部采购材料,共计x元,闫某丙为郜某某出具欠材料款的书面凭证两份。郜某某在催要材料款的过程中,与闫某甲发生纠纷,于2003年9月22日诉至法院。

新乡郊区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闫某丙作为闫某甲的材料员,其以闫某甲的名义对外在郜某某的门市部购买施工材料,其实施的行为,应视为闫某甲授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闫某甲来承担。虽然本案中的债权凭证是由闫某丙个人署名为郜某某出具的,结合案件中的有效证据来分析,该笔债务的承担者应当是闫某甲,而不是闫某丙。因闫某甲是两个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该项目经理与其公司方面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两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本案中两个建筑公司对闫某甲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责任,郜某某起诉有理,对其请求事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郜某某材料款x元。二、达X公司在闫某甲应偿付欠郜某某材料款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统建公司在闫某甲应偿还欠郜某某材料款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闫某甲负担。

闫某甲向新乡中院上诉称:新乡郊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闫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闫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欠款证明是闫某丙以个人名义书写的,只能证明是闫某丙个人欠款,不能证明是闫某甲的欠款,该欠款与闫某甲无关系。郜某某提供的三位证人中两位是其亲戚,另一位证人是其多年的供货商,这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郜某某提供两张照片显示的内容,只能证明某工程系某单位承建的,不能认定闫某甲与本案有牵连。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对该案进行审理。

达X公司上诉称:新乡郊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闫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重要事实尚未查明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郊区法院判决,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

郜某某答辩称:达X公司承包中原明珠花园C区X#楼是由我和货主朱××送的建筑材料,应由公司还钱,我于1998年认识闫某甲,闫某甲是统建公司、达X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由闫某甲委托闫某丙去我处要货,我将主要材料送到闫某甲的工地,故闫某甲应还我钱,新乡郊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闫某丙答辩称:本案与闫某甲无关,我拿郜某某的材料由我自己还钱。

统建公司答辩称:郜某某所主张的闫某丙两份欠条,因闫某丙未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我公司工程开工与竣工的时间与闫某丙所打欠条不吻合,郜某某与闫某丙、闫某甲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撤销新乡郊区法院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新乡中院二审查明:闫某甲与闫某丙系兄弟关系,闫某丙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到庭,二审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闫某丙在郜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欠郜某某材料款x元。闫某丙分别于2002年7月和2002年11月20日给郜某某出具有两张欠材料款证明。闫某丙在二审中,对郜某某提供其两张材料欠款证明是自己所书写无异议,应由其自己偿还。其他事实与新乡郊区法院认定一致。

新乡中院二审认为:闫某丙在郜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欠郜某某材料款x元,闫某丙给郜某某出具有欠款证明,其对此承认无异,二审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应由闫某丙负责偿还。据此,闫某甲、达X公司、统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郊区法院判决闫某甲支付郜某某欠款,达X公司、统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郊区法院(2003)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闫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郜某某材料款x元;三、驳回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其他费用910元,均由闫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及其他费用4190元,先由闫某甲垫付,待执行时由闫某丙付给闫某甲。

郜某某向新乡中院申诉称:二审认定闫某丙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材料款应由闫某丙个人承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闫某丙与闫某甲除了是兄弟关系外,还有着职务关系,即闫某丙系闫某甲的材料员,是以闫某甲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该行为属于闫某甲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闫某甲承担。因闫某甲是达X公司、统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达X公司、统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经二审调查,闫某丙所说的所购材料用于他处是虚假的。请求撤销新乡中院二审判决,维持郊区法院一审判决。

闫某甲辩称:郜某某所说的不属实,2002年至2003年人民路及明珠花园工地上的材料员是闫某康,申请人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请求驳回申诉、维持新乡中院二审判决。

达X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只依据证人证言和两张照片即认定闫某丙的材料用于达X公司和统建公司的工地是错误的,证人与郜某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两张照片只是证明闫某甲是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除此之外不能证明任何问题,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闫某丙将材料送到达X公司的工地。二、闫某丙在签订合同时仅是以个人名义,并没有向郜某某明示其代理人身份,闫某丙出具的欠条既没有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的印章,因此闫某丙的欠款行为不能由闫某甲承担,更不应由达X公司承担。请求维持新乡中院二审判决。

新乡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其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中院再审认为:闫某丙在郜某某的门市部购买建筑材料,欠郜某某材料款x元,闫某丙给郜某某出具有欠款证明,闫某丙对此予以认可,故闫某丙应承担偿还郜某某货款x元的责任。郜某某一审时虽提供了三位证人证明闫某丙是受闫某甲的委托向郜某某购买建筑材料,但因闫某丙、闫某甲均予以否认,且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闫某丙接受了闫某甲的委托,故新乡中院二审认为郜某某要求闫某甲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对此新乡中院再审予以认同。因闫某甲不应对闫某丙拖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达X公司、统建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郜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中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统建公司、闫某丙在新乡郊区法院一审判决后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统建公司认可闫某甲为统建公司项目经理,闫某丙为闫某甲材料员,闫某丙所购郜某某的材料用于闫某甲承包的统建公司的人民路营住楼工地。同时证明,新乡郊区法院一审针对达X公司的判决也是正确的。闫某丙购料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闫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两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闫某丙称“购料自用”已经二审查明是在说谎。请求撤销新乡中院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维持郊区法院一审判决。

闫某甲辩称:郜某某起诉的材料是闫某丙建房自用,应由其本人偿还。

达X公司辩称:1、达X公司与郜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欠款应由债务人闫某丙偿还。2、郜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闫某丙是闫某甲的采购员,所供材料不能证明全用于达X公司的工地。要求达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统建公司辩称:1、郜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对其申请应予驳回。2、二审和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郜某某在一审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全部是传来证据,也均系伪证,不应采信。4、统建公司未上诉不是服判,而是另有重要原因。5、郜某某认为闫某丙争扛巨额债务有悖常理的说法不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由谁承担支付郜某某材料款的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本案二审中,闫某丙在庭审时称从郜某某处所购材料用于自己和闫某康在刘(留)庄营村与李书合作建房,并提交2002年4月28日与李书签订的建房2000平方米《协议书》一份。经调查,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该村无李书此人也无人在村里建2000平方米的建筑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闫某甲的代理人又提出闫某丙从郜某某处所购材料是用于在骆驼湾建房。

2、闫某丙于2002年7月向郜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2001年9月——2002年6月X号欠材料款x元。闫某丙于2002年11月X号向郜某某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显示:欠材料款x元。

3、二审第一次开庭时,达X公司、统建公司、闫某甲的代理人都称统建公司人民路营办楼及达X公司中原明珠花园C区X号楼工地均由公司干的,没有承包给闫某甲。在二审庭后组织质证时,闫某甲的代理人认可达X公司中原明珠花园C区X号楼是承包给闫某甲。开庭后,达X公司提交证明称,人民路营办楼承包给了闫某甲。再审庭审时闫某甲的代理人认可达X公司中原明珠花园C区X号楼工地均由闫某甲承包,给公司交管理费。

4、郜某某提交的照片显示,统建公司人民路营办楼和达X公司中原明珠花园C区X号楼工地的项目经理均是闫某甲。

5、本案一审时,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闫某丙是闫某甲的材料员。对此,闫某甲、达X公司、统建公司提出,证人赵××、王××与郜某某是亲戚关系,郜某某与两个证人均予以否认,闫某甲、达X公司、统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其余查明事实与新乡郊区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丙在二审庭审时称从郜某某处所购材料用于自己建房,并向郜某某出具证明,新乡中院二审和再审据此认定材料款应由闫某丙负责偿还,此认定不妥,理由是:1、闫某丙本人于2002年7月向郜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2001年9月——2002年6月X号欠材料款x元、而其和闫某康与李书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时间是2002年4月28日,此时签订建房合同,在2001年9月就开始欠材料款,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2、二审时已经查明:刘(留)庄营村既无李书此人也无人在村里建2000平方米的建筑物。这些均说明闫某丙的陈述及所提证据是虚假的,不能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闫某甲的代理人提出闫某丙从郜某某处所购材料是用于闫某丙在骆驼湾建房。此说法与闫某丙本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其所提证据不一致;如果闫某丙从郜某某处所购材料是用于在骆驼湾建房,那么其在二审为何要称在刘(留)庄营村与李书合作建房,闫某甲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对闫某甲该主张不能采信。

本案审理中,闫某甲、达X公司、统建公司提出证人赵××、王××与郜某某是亲戚关系,郜某某和两个证人均予以否认,闫某甲、达X公司、统建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朱××虽与郜某某有商业往来,但不能据此就否认其证言效力。结合本案闫某丙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有虚假的情况,闫某甲与闫某丙的陈述也存在矛盾,闫某甲、达X公司、统建公司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可以认定闫某丙是闫某甲的材料员,其以闫某甲的名义在郜某某的门市部购买施工材料的行为,是闫某甲授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闫某甲来承担。统建公司人民路营办楼和达X公司中原明珠花园C区X号楼工地均由闫某甲承包,闫某甲是达X公司、统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闫某甲就达X公司、统建公司两工地施工所欠材料款,达X公司、统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达X公司、统建公司对于其工程与闫某甲之间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新乡郊区法院判决两个建筑公司对闫某甲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新乡中院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予以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受理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其他费用910元,共计8390元,均由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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