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仅一个星期就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王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我非打即骂,不尽家庭义务。2005年7月我曾向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忙于家务将离婚一事放在一边。5年来,被告仍不思悔改,对我打骂。现3个子女均已成年,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王某某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是原告骂我,我推了她一下。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198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典礼仪式。1982年7月26日在王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达28年之久。原、被告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