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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时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在麻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在云南务工。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某较少,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原告迫于原告父母压力草率同被告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吵架,一直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2009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直到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42英寸彩电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在麻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非原告说的是迫于父母的压力才结婚的,双方系自愿结婚。从结婚到现在,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直至原告因吵架提出离婚。2008年11月底,被告给原告送了2.8万元彩礼。婚后,双方在云南打工。2008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6月,原、被告一起返回了原告家。被告从原告家回到自已家后,先后两次去原告家接原告回家未果。被告为结婚花费约9万元。原、被告婚后有一份在中国农业银行以原告的名义存储的一万元五年分红存款,现原告保存。还有一份六万元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是向直属亲戚借的,没有借据,只有直属证人,这笔债务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所欠的债务,而且花费在结婚上,属于共同债务,双方应该共同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返还42英寸彩电,被告不同意。2009年7月,原告擅自终止妊娠,明显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和尊重的义务,侵犯了被告的生育权利。如果要离婚,请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综上,被告要求:1、共同分割婚后在中国农业银行以原告名义存储的一份一万元的五年分红存款;2、共同承担被告为结婚所负的共同债务六万元;3、原告侵犯被告的生育权利,请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4、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时某成(时某某之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三代内旁系血亲,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架;

4、李昌洪、邱某梅、时某珍、时某和、时某林、曹斌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三代内旁系血亲;

5、被告的陈述意见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及对原、被告是否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表示不清楚;

6、彩礼消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接受被告2.8万元彩礼以后的彩礼及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清单一份,欲证明结婚花费及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情况;

3、刘某秀(刘某某祖父的妹妹)的当庭证言,欲刘某某的祖母姓时。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该几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X号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被告系三代内旁系血亲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对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因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秀的当庭证言,因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证人刘某秀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6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在云南一带打工,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有42英寸彩电一台、梦洁十一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三套、鹅毛被一床、弹花被两床、二合一鸭绒被一床、北方长绒棉被一床、火箱盖被一床、火箱抱枕六个、毛线拖鞋22双、青花瓷餐具一套、宜兴紫沙茶具一套、火箱一个、金利来皮箱一口、家庭日用口(桶、小凳子、杯子、盆子等)、家庭装饰用品(落地花、台花、花瓶等)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存放在被告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真正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在其陈述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该意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系三代内旁系血亲,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系无效婚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分割一万元的共同存款,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六万元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时某某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42英寸彩电一台、梦洁十一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三套、鹅毛被一床、弹花被两床、二合一鸭绒被一床、北方长绒棉被一床、火箱盖被一床、火箱抱枕六个、毛线拖鞋22双、青花瓷餐具一套、宜兴紫沙茶具一套、火箱一个、金利来皮箱一口、家庭日用口(桶、小凳子、杯子、盆子等)、家庭装饰用品(落地花、台花、花瓶等)及随身生活物品由原告时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的随身生活物品由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台,由原、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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