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1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郭凤礼等人(在逃)预谋后,翻墙进入徐光辉院里,挖洞进入王XX住房内,盗窃王XX的现金x元及两部手机,价值500余元。王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就其情节辩称,我是偷俺叔家的钱,且已退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21日下午,我和郭凤礼还有另一个青年在一起,郭凤礼提出要偷钱的事。我想起来俺堂兄弟王XX有钱,我们三人翻墙进入徐光辉家院内,郭凤礼找根钢筋棍,把王XX家的后墙撬开一个洞,我们三人进入王XX家堂屋里,就分开找钱。我负责翻堂屋东间,他俩负责翻中间和一西间。一会听郭凤礼说:“找到了!”我过去一看,在堂屋当门抽屉里翻出两沓红色100元票面的钱,用布包着,抽屉没锁。郭凤礼把钱装好又顺手把两部手机装到衣袋里后,我们又按原路翻出院外,顺小路往孔庄方向去。在路上我们三人分的钱,我要x元,郭凤礼给那个青年1000元,两部手机郭凤礼要了,我用分的钱买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后用坏被我扔了,剩下的钱被我花了。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那天吃过中午饭,我家锁上门,一家人都去北边盖房子,晚上七点钟回家,发现堂屋北墙被挖一个洞,屋里床上,柜子里的东西被翻腾的不象样,抽屉里的两万块钱被偷走,两部手机没有了,包钱的布在地上扔着。我在外打工10多天前带钱来家盖房子,还剩两万块钱没用完,我想偷钱是能摸清情况的人。

3、证人王某X的证言,那天中午,我儿子王XX儿媳大枝、妻子丁翠兰及孙子吃过饭都到北边盖房子的地方去了。傍晚回家准备做饭,儿媳大枝一开门,发现堂屋里被翻,西间北墙被挖个洞,衣服被扔一地,柜子、桌子都被打开。儿媳妇说放在抽屉里的两万块钱和两部手机被偷走,其他没少啥。外门和堂屋门都锁得好好的。

4、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6、被告人王某某为争取得到从轻处罚,申请受害人王XX的母亲丁翠兰出庭作证,证实其侄子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款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请丁翠兰的当庭证言,较为单薄,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其真实性因无其他证据佑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