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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游某甲、游某乙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某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莆田市X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特别代理)。

被告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某号码(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游某甲、游某乙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游某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11月13日前往新加坡劳工,2009年10月18日回国探亲。2009年11月27日晚原告同朋友前往二被告经营的位于涵江江口康平路莫斯科酒吧消费,在次日凌晨2时许,原告等人突遭5、6个陌生男子的挑衅,双方发生口角。在纠纷发生后,作为酒吧的经营者的被告不上前劝阻,导致原告被几个陌生男子进行惨无人道的暴力殴打,二被告对此仍无动于衷,也不报某,造成事态不断扩大,原告被几个陌生男子殴打得遍体鳞伤,伤势严重。随后几个陌生男子扬长而去,至今未抓获。特别让原告无以接受的是二被告并没有及时将受伤严重的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而是将原告送到原告家后便置之不理。原告父母见原告全身某痕累累,即将已危在旦夕的原告送到莆田平民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某。莆田平民医院对原告进行肠穿孔修补术、腹腔引流手术才使原告免遭于难。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又分文不付,致原告无力对左下颌骨骨折再行手术治疗,在伤势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补结肠挫裂伤;2、腹壁软组织挫伤;3、左下颌骨骨折;4、右眉弓皮肤挫裂伤;5、脑震荡;6、颅底骨折;7、左顶部头皮挫裂伤;8、胸某、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原告门诊随访,口腔科治疗左下颌骨骨折,休息三个月。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74元,误工费(17天+90天)×78.54元/天=84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护某17天×53.33元/天=906.61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4年=x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13元,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70%责任,人民币x.49元。现原告伤痛未愈,不能正常进食,无法出国正常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致原告妻离子散,精神受到极大打击。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经营酒吧时未配备相应的保安等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被歹徒殴打,二被告无履行劝阻及报某等有效制止原告受伤害等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某、护某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2003年11月13日前往新加坡务工,2009年10月18日回国探亲。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赔。

2、莆田平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在莆田平民医院治疗过程和伤情情况;(2)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计x.24元;(3)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门诊随访,口腔科治疗左下颌骨骨折,休息三个月。

3、涵江医院医疗费发票、报某、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因鉴定到涵江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61.5元。(2)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和伤残9级,并花去鉴定费900元。

4、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因本案发生后,原告受伤导致夫妻矛盾升级,最终协议离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以予采信。

原告黄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莆田市公安局江口边防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游某甲、游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1)二被告有经营酒吧;(2)原告在该酒吧消费时被欧打致伤;(3)二被告在原告被欧打时均无报某和将原告送到医院诊治;(4)殴打原告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被抓获。

原告黄某质某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1)在原告被打当时,并没看到二被告有进行劝架;(2)对被告游某乙的笔录中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的陈述有异议,真政的事实是2009年11月28日凌晨两点半,原告和被告游某乙一起去卫生间,因卫生间有一名男子呆的时间比较长,原告敲了几下门,卫生间内男子就出来打原告,其它几个男子也一起冲出来对原告进行殴打,而不是游某乙在笔录所说原告是在该男子出来后推了一下该男子才发生的扭打;(3)对被告游某乙笔录中所述的“要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不同意,也不想报某”,与事实不符。(4)对被告游某乙笔录中,所述的“事情发生后,是游某乙和店内另一员工马旭武将原告送回家”,也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游某乙和原告的表哥许建川将原告送回家的。该笔录内容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认为,经原告质某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自2003年11月13日前往新加坡劳工,2009年10月18日回国探亲。2009年11月27日晚原告同朋友前往二被告经营的莫斯科酒吧消费,在次日凌晨2时许,原告等人突遭5、6个陌生男子的挑衅,作为酒吧的经营者的二被告不上前劝阻,导致原告被几名陌生男子进行残无人道的暴力殴打至伤,伤势严重。2009年11月28日10时送莆田平民医院对原告进行肠穿孔修补术、腹腔引流手术才使原告免遭于难。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补结肠挫裂伤;2、腹壁软组织挫伤;3、左下颌骨骨折;4、右眉弓皮肤挫裂伤;5、脑震荡;6、颅底骨折;7、左顶部头皮挫裂伤;8、胸某、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原告门诊随访,口腔科治疗左下颌骨骨折,休息三个月。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74元,误工费(17天+90天)×78.54元/天=84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护某17天×53.33元/天=906.61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4年=x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13元。现原告伤痛未愈,不能正常进食,无法出国正常参加工作,致原告与妻子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二被告经营莫斯科酒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也未配备相应的保安等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莫斯科酒吧处消费时,被第三人的直接殴打至伤,二被告无履行劝阻及报某等有效制止原告受损害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其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履行经营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40%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85元(x.13元×40%)。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的数额范围内,有权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被告游某甲、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人身某害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9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336.55元,由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58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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